由于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限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的作品[1],因此維權人遭遇服裝設計侵權、欲尋求著作權法保護,首先應判斷相關設計成果是否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獨創性”作為構成“作品”的核心要件,要求涉案設計成果同時滿足“獨立創作”(包括從無到有創作及已有作品基礎上再創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創造性”(體現作者獨特智識判斷并達到一定創作高度)兩方面條件。此外,服裝設計生產過程中服裝效果設計、樣板設計及工藝制作三個階段分別對應服裝設計圖、樣板圖和服裝成衣三類成果;三類成果究竟是否構成“作品”、構成何種作品應結合著作權法及相關判例分別確定。
服裝設計圖及樣板圖
服裝設計圖是設計師通過線條形狀等元素對其設計理念、審美創意的具體表達;樣板圖是制圖人員根據設計圖的效果要求,按一定比例方法將服裝由平面設計轉化為可立體剪裁的分解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2]的規定,美術作品是指“以線條、色彩或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圖形作品是指“為……生產繪制的……產品設計圖……等作品。”
結合著作權法對作品及作品類型的定義要求,滿足獨創性的設計圖、樣板圖可構成圖形作品;此外,對于部分設計理念、創意表達達到一定藝術審美高度的服裝設計圖,也可構成美術作品。
在(2018)京0102民初33515號中,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金羽杰公司主張的兩款羽絨服服裝設計圖和樣板圖均體現作者個性化選擇和安排,具有獨創性,屬于作品;但由于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服裝設計圖、樣板圖均是為了進行服裝生產而繪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過圖形本身帶給人美的享受,故均屬圖形作品而非美術作品。
服裝成衣
司法實踐普遍認為:服裝成衣欲作為實用藝術品納入美術作品保護范圍,除具備獨創性外,還應具有超越服裝實用性的審美藝術性,且藝術性部分可與實用部分分離(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功能)。由于日常服裝成衣系按樣板圖批量加工制作所得、需兼顧服裝實用功能,較難滿足前述要求進而構成美術作品:
在(2017)滬73民終280號判決中,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服裝成衣欲作為立體美術作品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在獨創性方面須達到一定標準,也即涉案服裝成衣的造型、結構和色彩組合而成的整體外型是否體現作者具有個性的安排和選擇,且其藝術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實用性部分——法院從作品載體、作者意圖、作品受眾認知評價等角度分析認為案涉成衣僅系以常規款式面料設計批量生產的日常實用成衣,其設計方面獨創性不足以使其構成立體美術作品;
在(2018)京0102民初33515號判決中,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闡釋了判斷案涉羽絨服成衣能否構成美術作品予以保護的考量因素:
① 服裝成衣的造型、結構和色彩組合而成的整體外型是否因體現作者個性化安排和選擇而具有審美意義,此種審美意義與藝術價值高低無關;
② 上述藝術美感能否在物理或觀念上與其實用性進行分離(“分離原則”)。
一般而言,除為舞臺表演等特殊場合專門設計的藝術性突出、幾乎不考慮普通功能屬性的服裝外,普通服裝均是為了滿足日常穿著及審美需求而設計生產;若將普通服裝成品均納入著作權法保護范圍,既不利于服裝行業發展又不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由于案涉羽絨服成衣的多處設計(帽子、口袋拉鏈設計等)均為服裝慣常設計組合,并非原告獨創……且設計多為實現方便穿脫、輕便保暖等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裝成衣的藝術美感無法與功能性進行分離。結合案涉服裝系批量生產、且當季款已停產等事實可知公眾很難將案涉成衣視為藝術品加以購買或珍藏,故原告金羽杰公司主張權利的兩款服裝僅系實用品,不能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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