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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需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呢?

2023-12-14 1748 0
 1、符合一定條件的商品包裝裝潢是競爭法的保護對象
關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這一法律概念,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中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其中包括擅自使用,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2017年和2019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在第六條第一項均規定了,“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其中包括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從法律修改的字面改動來看,新法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改成了“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對新法條文的理解和適用有待于在實踐中進一步積累,但在實踐中還有相當一部分案件因為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之前,所以法院在審理時仍然適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前述“冠生園牛軋糖案”的情況便是如此。
 
在市場經營活動中,進入市場流通渠道的商品通常都具有名稱、包裝和裝潢,這些要素對商品的成功銷售發揮著重要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普通意義上的商品包裝、裝潢并不能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特殊保護,只有具有競爭意義或識別意義的包裝、裝潢才有可能進入競爭法的保護視野。
 
也就是說,當經營者對其商品用心進行了市場營銷,例如精心設計名稱、包裝樣式、圖案花色、廣告宣傳等,使之成為深入人心的知名商品,也即通過使用獲得了識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從而可以作為一種商業標志,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2、“包裝”和“裝潢”法律側重點不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裝潢,應當認定為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裝潢”。
 
通常而言,在知識產權法保護領域,“包裝”和“裝潢”的側重點是有所區別的。
“包裝”是指為保護商品、方便儲運、促進銷售而采用的能夠區別商品來源的容器和包裝材料等,如飲料、香水采用了較為獨特的瓶型,蛋糕采用了造型別致的盒裝等。
 
“裝潢”是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裝潢”可以直接附著于商品,也可以附著于包裝。例如在備受矚目的加多寶訴王老吉“紅罐”之爭案中,雙方激烈爭奪的商品裝潢是打印、噴涂或貼附在裝涼茶的易拉罐這種包裝上的黃色王老吉文字、紅色底色,以及這種文字、色彩、圖案的排列組合方式的整體內容。
 
在上述牛軋糖案件中,原告冠生園公司主張其牛軋糖使用的包裝為長方體磚式包裝,其話梅糖使用的枕頭式、扭結式包裝,該包裝的特有性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法院支持了該公司認為其牛軋糖和話梅糖的糖紙色彩、文字、圖案及結構的整體排列組合構成特有裝潢的主張。
此外,在另外一起涉及圖書的案件中,涉案圖書的裝潢包含封面與封底,其封面采用圖書作者的正面肖像作為主要設計元素,封面右上角顯示有作者的英文簽名,封面的其他裝飾圖形選擇、位置排列、顏色搭配以及中英文文字、宣傳標語的選擇、排列布置等也均體現出一定的特色,法院認定上述組合為涉案圖書的特有裝潢。
 
3、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需擔責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與之近似的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產生誤認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求,經營主體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
 
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行為擾亂了健康的市場競爭秩序,無視合法經營者的辛勤付出和汗水擅自“搭便車”,同時也混淆商品來源,損害消費者正當權益,破壞良好的營商環境,因此必為法律所禁止。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第四章法律責任中規定,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侵害者承擔民事責任。經營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造成混淆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并可處以罰款,嚴重者吊銷營業執照。
 
根據法律規定,構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被仿冒的商品必須是知名商品;被仿冒的商品包裝、裝潢必須為知名商品所特有;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和裝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與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以為是該知名商品。
 
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認定知名商品,需要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一般來說,根據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需要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所謂“特有”,是指商品的包裝、裝潢能夠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該商品的包裝、裝潢具有新穎性或者獨創性。對相關公眾而言,只要該商品的包裝、裝潢經過商業使用,已經客觀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起到了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其便具有了特有性。
 
所謂“擅自使用”,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是指未經權利人同意或者授權而使用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法院在評判時,重點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故意,而在客觀方面則體現為行為人是否使用了與權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包裝、裝潢。
 
所謂“混淆誤認”,包括兩種情形:購買者發生誤認和足以使購買者發生誤認,在司法實踐中也稱為“實際混淆”和“可能混淆”。前者指已經發生了令購買者混淆的結果,后者的“足以”強調的是混淆的可能性,不一定要求發生了實際結果,但這里的可能性程度并非是一般的,而是強調應當具有較高的混淆可能性。
 
在上述冠生園案中,法院首先根據原告冠生園公司提交的獲獎情況、銷售數據、保護記錄等證據認定了其生產銷售的牛軋糖、話梅糖為知名商品;其次,分析了冠生園牛軋糖、話梅糖糖紙裝潢的特有性;再次,認定了被訴侵權牛軋糖、話梅糖的裝潢與冠生園牛軋糖、話梅糖的裝潢構成近似。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糖果上使用了與原告特有裝潢相近似的裝潢,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從而認定了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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