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贊設計了云霧冰菊酒包裝箱、云霧冰菊酒瓶,并取得外觀設計專利。金維康公司(甲方)與金包府公司(乙方)簽訂《委托生產協議》,由乙方為甲方委托生產被控侵權冰菊酒產品。
2021年7月12日,葛贊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金包府公司、金維康公司侵害其外觀設計專利權。法院出具調解書((2021)豫01知民初1216號),內容包括約定自2021年9月15日起,二公司不得再生產、銷售、許諾他人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霜降藏品系列冰菊酒”一箱(2瓶),下稱“兩瓶裝冰菊酒”)等。
葛贊稱在2021年9月15日之后,金維康公司仍然繼續銷售和許諾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兩瓶裝冰菊酒),且又生產了三瓶裝的冰菊酒產品。三瓶裝箱體底色為綠色,整個箱體無透明鏤空設計;兩瓶裝箱體底色為白色,箱體一側為透明鏤空設計,但兩種箱體上的圖案、文字排列近似。
2、爭議焦點
金包府公司、金維康公司使用涉案酒瓶、包裝箱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
3、裁判推理
首先應當認定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法院認為,在知識產權領域,一種客體上可以同時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故案涉“云霧冰菊”酒瓶及包裝箱能夠同時受著作權法和專利法的保護。
進一步,案涉酒瓶及包裝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對此,本案二審法院雖然肯定了一審法院的結論和處理結果,但是否認了一審法院的具體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美術作品通常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云霧冰菊”酒瓶及包裝箱系實用品外觀設計,但該設計結合了繪畫、文字特征,附著于上的圖案可以與該物品的實用方面單獨識別出來,獨立存在。“云霧冰菊酒瓶”的圖案,融合了菊花藝術造型等多種元素,在構圖、色彩等方面具有一定創造性和審美價值,可以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同理,包裝箱上的圖案同樣應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二審法院則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三條,關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認定,需要考量其是否具備作為美術作品的獨創性和審美意義。著作權法僅保護實用藝術作品上具有獨創性的藝術造型或藝術圖案(藝術性),不保護實用功能(實用性)。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應滿足其實用性與藝術性可以相互分離。否則,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本案中,涉案酒瓶和包裝箱整體的藝術性尚未達到美術作品所要求的獨創性和審美意義。酒瓶和包裝箱整體更突出其實用性,且與體現藝術性的山水畫圖案、文字等無法分離,故酒瓶整體和包裝箱均不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但是,“云霧冰菊”酒瓶和包裝箱的外觀結合了繪畫和文字特征,其上印制的山水畫圖案系葛贊創作,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和審美意義,葛贊對該山水畫美術作品享有著作權,依法應當受到保護。
其次,被訴侵權酒瓶與葛贊“云霧冰菊”酒瓶瓶身形狀、顏色、構圖相似,且被訴侵權酒瓶上印制的藍白黑相間山水畫與葛贊所繪并印制在“云霧冰菊”酒瓶上的山水畫的構圖、顏色都構成近似。兩公司將案涉山水畫美術作品印制在被訴酒瓶瓶身上,并大量生產、銷售,侵犯了該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
再次,關于金包府公司、金維康公司是否構成重復侵權的問題。根據調解書,兩公司在2021年9月15日之后仍有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雖然在前案中葛贊主張的是酒瓶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但與本案侵權主體、侵權行為等一致,金包府公司、金維康公司主觀惡意明顯,構成重復侵權。雖然葛贊此前已經選擇外觀設計專利進行保護,但是有新的侵權事實發生時,其有權選擇依照著作權或外觀設計專利權進行維權,故其主張著作權維權并無不當。
至于涉案包裝箱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由于被訴包裝箱上并未印有葛贊享有著作權的案涉山水畫美術作品,且兩種箱體外觀的文字、圖案存在較大差異,不構成實質性近似,故被訴包裝箱不侵犯葛贊的著作權。
4、裁判結果
一審:
一、金包府公司、金維康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原告葛贊“云霧冰菊酒瓶”著作權的行為;
二、金包府公司、金維康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葛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萬元;
三、駁回葛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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